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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10):浦东法院|“易查网”搜索引擎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没立即删除临时存储内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上海浦东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1临时复制的内容转码给用户后,立即从服务器硬盘中删除内容,是合理的抗辩理由之一。

2在提供转码服务的非必经程序下,继续在服务器中存储该临时复制的内容,如若“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从服务器直接获得),则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转码服务的地址栏中网址一般显示为“搜索引擎网址+被链网页网址”的混合网址形式,如地址栏仅显示被告的网址,则可佐证被告并非提供网络服务,而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具体理由:

(1)鉴定人在使用“易查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

被告人于某亦自认,根据“易查网”小说频道的技术设想,该网站将HTML格式的网页“临时复制”在其服务器内存上,经运算后将转换后的网页“临时复制”到其服务器硬盘中,且在用户阅读过程中持续存储该内容。

在上述过程中,对HTML格式网页的临时复制为转码技术所必须;但搜索引擎在将经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应立即自动删除其临时存储的内容,继续在服务器中存储该内容并非提供转码服务的必经程序。

被告人提出,“易查网”将转码后的网页“缓存”在服务器端而非浏览器端的原因在于手机浏览器的缓存空间太小,难以缓存一个章节的小说内容。然一个章节的小说网页经转码后所需的缓存空间极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显然在手机浏览器缓存空间的荷载范围内,被告人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易查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易查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易查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2)对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一般为“搜索引擎网址+被链网页网址”的混合网址形式。但本案中,小说阅读页面的地址栏仅显示了“易查网”的网址,也可佐证“易查网”并非提供网络服务。被告人称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查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本院认为,一方面,提供搜索、转码服务的经营者刻意隐藏来源网站URL地址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更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违背。

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了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小说,数量达588部,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判决:(1)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


合议庭:倪红霞、叶菊芬、李加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刑(知)初字第12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于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女,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及财务主管。


被告人于某,男,系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席运营官。

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4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4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4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12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造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易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决定,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住所在本区,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玄霆公司通过与《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www.qidian.com)上登载。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注册成立,注册并经营“易查网”(域名:yicha.cn),并设有小说、新闻、美图等多个频道,供移动电话用户在智能手机终端使用。被告人于某系易查公司股东,并自2010年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运营官。自2012年起,于某为提高“易查网”的用户数量,在未获玄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软件,复制、下载玄霆公司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存储在易查公司的服务器内,供移动电话用户在小说频道内免费阅读,再通过在“易查网”内植入广告,使用易查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查公司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588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2014421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21日,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玄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委托创作协议光盘、书面函、书面报案材料,何某证言,易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域名证书,证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易查网小说频道的界面截图、易查公司广告合同样本、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姜某某、卢某、颜某、李某某、李某、亢某、韩某、李某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版权证明比对表,易查公司的汇款凭证,玄霆公司出具的谅解声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易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588部,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应当以(单位)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易查公司、被告人于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已对玄霆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就“易查网”的技术过程提出以下意见:


1.根据其最初对于“易查网”小说频道所提开发要求,该网站只是搜索引擎工具,不提供内容服务。玄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易查网”搜索“凡人修仙传”时,阅读页面地址栏中的“……nid=××2c4469……”是“易查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证明该网站不提供作品内容,只提供技术转码工具。


2.其在提出开发要求后,由技术人员负责具体开发,其未过问细节问题。到案后,技术人员姜振宇和窦晓雨告知其“易查网”小说搜索的技术过程具体表现在:1“易查网”根据每一个用户的搜索请求分别独立在互联网搜索后反馈结果页面,用户可以通过点击来源网站的链接进入该网站进行阅读,但在移动设备上阅读HTML格式网页的效果不好;也可以通过点击“开始阅读”或“优化阅读”进入“易查网”转码后的WAP格式网页进行阅读。若来源网站的内容失效,则用户无法在“易查网”搜索、阅读到该内容。2在转码阅读情况下,“易查网”将用户点击章节的HTML页面缓存在内存中,进行计算和转换后将转码的WAP页面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提供给用户阅读。该缓存内容仅能被触发搜索的特定用户读取,若有其他用户搜索、阅读同一内容,则重新启动新的搜索、转码和缓存过程。鉴于“易查网”主要提供移动端的小说搜索服务,而手机浏览器的缓存空间太小,无法支持阅读内容的客户端缓存,故需缓存在服务器端。同时由于小说量很大,故缓存到硬盘而非内存。3当用户离开当前阅读页面或5分钟内无任何操作时,该缓存内容均自动删除。但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发生的断电这种极端情况下,当时正被用户阅读内容的缓存并不会立即删除,故在鉴定时可以阅读硬盘中的小说内容。若连接到互联网,并由原先的用户再做新的操作,则原先缓存的内容会自动删除。4由于被告单位的技术团队使用电脑进行开发,为便于开发调试时能便捷地查询数据,专门给电脑用户设置了“管理员权限”。鉴定过程中系使用电脑操作,故可以阅读到服务器中由其他用户搜索、阅读而形成的全部缓存内容,若使用手机操作则无法阅读。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于某对开发人员所提开发要求,“易查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加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没有证据证明技术人员开发的程序违反了于某的技术要求。2.玄霆公司的侵权通知函中提到侵权作品有4000多部,而鉴定结论中仅有500多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见“易查网”是有自动删除机制的。同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片段可能不是连贯的,鉴定意见并未就此详细说明。3.被告单位易查公司设有法律部门负责处理涉嫌侵权作品的“通知-删除”工作,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易查公司在收到玄霆公司发来的侵权通知函后即联系对方,要求补充提供侵权链接及版权证明以便定位侵权作品,但未收到任何反馈。玄霆公司的通知函不能构成有效的侵权通知,故易查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未侵犯著作权,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4.即便易查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某仅提出了做小说转码业务的要求,其设想的技术过程并不侵权,具体实施由其他人负责。没有证据证明于某存在犯罪故意、放任或重大过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实际负责操作的行为,故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或存疑。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搜索、搜狗搜索及神马搜索的相关页面,以证明上述主流移动搜索引擎均采用了转码技术,所有页面的搜索和转码行为均由机器自动实现,不存在任何人工操作。“易查网”所采用的技术、工作原理、工作结果与上述搜索引擎完全相同。2.玄霆公司网站上的版权声明页面,以证明玄霆公司的“通知-移除”规则明确要有URL地址和著作权权属证明,而本案中玄霆公司的通知不符合规定,应视为自始未发送。3.2016111日“易查网”的搜索页面截屏,以证明当来源网站内容不存在时,用户就无法在“易查网”看到相应内容,故“易查网”未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只是进行了技术上的临时复制。4.被告人于某201237日发送给丁某的主题为“触屏版小说产品开发”的邮件,以证明于某对开发人员提出的要求。


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4仅反映了于某的开发设想,但现有证据证明上述开发设想并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案发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易查网”页面,此时“易查网”的相应服务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故该网站的具体服务模式难以反映出案发时的情形,故不予采纳。证据4反映了被告人于某对“易查网”小说搜索的开发设想,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玄霆公司通过与《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享有上述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成立于20042月,为“易查网”的经营者。该网站设有小说、新闻、美图等多个频道,通过在网页植入广告收取广告收益分成。被告人于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技术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为提高该网站的用户数量,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即将HTML格式的小说网页转码成WAP格式的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于某提出的开发需求包括:(1触屏版页面的一些UC流程和效果可以提前调研实现,包括“首页效果”、“启动效果”、“分类与搜索展示”及“小说阅读页”。2“小说阅读页”的要求包括采用与百度小说搜索相同的技术实现与展现逻辑;需标注小说站点来源,页面说明实时转换的机制,并可跳转至源小说站页面;每个用户访问的转换页面在会话结束后删除以节省空间;连载小说更新快,搜索后台和实时转换页要做好性能保障。


2013123日,玄霆公司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寄出侵权通知函,要求易查公司立即断开、删除及停止提供附件所列的侵犯玄霆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作品共计4000余部。易查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件。


201444日,玄霆公司就“易查网”小说频道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通过电脑登陆“tbook.yicha.cn”,页面设有“精品推荐”、“男生最爱”、“女生最爱”、“热书排行”等栏目;在搜索框输入“凡人修仙传”,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的作者为“忘语”,列有“来源:www.paitxt.com更新至:《凡人》还有不到一万票,就可在推荐总榜上登顶第一了哦!”等不同来源;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后为书籍简介页面,内容包括作者、类别、状态、来源、简介、评论、最新更新、目录等,其中“来源”处标明“www.paitxt.com”,点击“免费阅读”可阅读小说内容。前述搜索、阅读过程中,地址栏显示的URL地址均为“易查网”的地址,其中第一章阅读页面的URL地址为“http://tbook.yicha.cn/tb/read.yat=read_info&nid=2c4469bffc03b2b4dfa3d5c9622bad73&key=凡人修仙传”。


同年45日,公安机关对“易查网”进行勘验,在该网站的小说频道搜索关键词“莽荒纪”,能够正常阅读该作品各个章节的内容,其中第六卷第三十章阅读页面的URL地址为“http://122.49.34.77/xnovel/con.co?nid=a055c9030a867ec4a2eb3e65f2715846&tit=%E8%8E%BD%E8%8D%92%E7%……”。其中,“http://122.49.34.77/”为“易查网”的服务器IP地址之一。


同年411日,公安机关从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及北京蓝讯通信有限公司的机房扣押到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托管的服务器硬盘54块。417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硬盘中的电子书进行固定保全,并与玄霆公司提供的电子书进行相似性比对。鉴定机关将相应硬盘复制后,启动复制硬盘上的操作系统,配置相应的网络参数,搭建出涉案电子书网站的网络环境。在搭建完的网站上下载798本电子书,与玄霆公司提供的同名小说进行比对,根据“相同字节/玄霆小说字节”的公式计算相似度的比例,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90%以上的电子书共计297本;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90%的电子书共296本;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下的电子书共205本。在上述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电子书中,除有5本的版权文件不足外,玄霆公司就其余588本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本院通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蔡立明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在送检硬盘中并未发现存在被告人于某所说的自动删除机制;鉴定过程中使用电脑操作,在实验室局域网环境下搭建了“易查网”,页面显示该网站提供小说的搜索、阅读服务,即在搜索框搜索小说名称进入该小说详情页后,可通过点击章节目录的链接进入该章节内容进行阅读;鉴定过程中进行了多次操作,均可正常阅读相应小说内容;若连接到互联网环境,亦可在“易查网”正常阅读上述小说;鉴定时从“易查网”下载的798部小说中,绝大多数的章节都是连续的。


2014421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同年821日,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800万元,玄霆公司为此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及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其在易查公司负责技术工作,胡某担任CEO,二人为公司决策层的股东;2012年,为适应市场需求,其提议将小说转码为手机版,胡某同意了;公司自己开发的爬虫软件从互联网发现小说链接,把小说内容以“缓存”方式下载到服务器,并形成目录索引,用程序将电脑版小说内容转码为手机版后供客户阅读;参考百度、搜狗的产品形态提交给技术部门去实现,但未完全了解该技术的实现方式,故把转码后的小说内容“缓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其未就开发中的技术细节问题进行后续跟踪;“缓存”的小说免费供用户阅读,也标注了来源网站和链接;2013年年底公司收到过盛大文学(即玄霆公司)的侵权通知函,但当时未引起重视没有断链,想继续交涉就未及时处理。


2. 被告人于某给开发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证实其对涉案小说阅读产品所提的技术需求。


3.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单位易查公司的犯罪事实。其陈述:(“易查网”)通过技术部早已开发的爬虫软件将互联网上发现的小说形成目录索引,用户搜索、点击某小说阅读时,就通过自己开发的程序进行文本样式转码,最后将转码后的小说内容缓存到自己的服务器,从而提高用户的浏览速度;用户访问触发转码,互联网上的小说就自动缓存下来。


4玄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委托创作协议光盘、书面函、书面报案材料,证人何亮的证言笔录,证实玄霆公司享有《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起点中文网”上刊载。


5易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域名证书,证实被告单位易查公司的基本情况。


6易查公司的广告合同样本、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姜某某、卢某、颜某、李某某、李某、亢某、韩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易查网”植入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的事实。


7. 2014)沪卢证经字第958号公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易查网”小说频道的界面截图,证实该网站小说频道的经营情况。


8证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易查公司租赁服务器的事实及扣押情况。


9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版权证明比对表,证实从易查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的588部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10被告单位易查公司的汇款凭证,玄霆公司出具的谅解声明,证实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做出经济赔偿及获得玄霆公司谅解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于某到案的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玄霆公司通过与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协议,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未经玄霆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部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易查网”小说频道提供的服务系内容服务,还是搜索、转码服务;(2)若易查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易查网”小说频道提供服务的性质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用户可在被告单位易查公司经营的“易查网”小说频道搜索、阅读小说,该频道所对应的服务器硬盘中存储有588部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小说。根据玄霆公司申请所作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958号公证书及公诉机关提供的“易查网”小说频道的界面截图,在通过该网站搜索、阅读小说过程中,地址栏所显示的URL地址均系“易查网”的服务器地址。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上述文字作品,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阅读,侵害了玄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人提出,根据其就“易查网”小说频道所提开发要求,该网站提供小说的搜索、转码服务,仅对涉案作品进行“缓存”或“临时复制”,该“临时复制”的内容仅提供给触发转码的用户,且在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或超过5分钟无操作时会自动删除。在用户阅读过程中,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查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


在手机阅读领域,转码技术是指将针对台式机、笔记本电脑等PC端设备设计的HTML格式(即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超文本标记语言)的网页,转换成适用于手机阅读的网页(如WML格式网页,即Wireless Markup Language,无线标记语言)的一种技术,该技术解决了因手机屏幕小、多媒体处理能力弱而难以访问HTML格式网页或访问中用户体验不佳的问题。在网页转码技术中,HTML格式的网页内容需存储在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进行处理转换,该过程必然涉及对网页中作品的“复制”。若搜索引擎在将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即自动删除了在内存或硬盘中临时存储的内容,则该过程所涉及的瞬间、短暂的“复制”行为属于转码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属于侵犯他人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若经营者在使用转码技术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了上述必要过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因踏入他人著作权的禁止权范围而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鉴定人在使用“易查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被告人于某亦自认,根据“易查网”小说频道的技术设想,该网站将HTML格式的网页“临时复制”在其服务器内存上,经运算后将转换后的网页“临时复制”到其服务器硬盘中,且在用户阅读过程中持续存储该内容。在上述过程中,对HTML格式网页的临时复制为转码技术所必须;但搜索引擎在将经转码后的网页传输给手机用户后,应立即自动删除其临时存储的内容,继续在服务器中存储该内容并非提供转码服务的必经程序。被告人提出,“易查网”将转码后的网页“缓存”在服务器端而非浏览器端的原因在于手机浏览器的缓存空间太小,难以缓存一个章节的小说内容。然一个章节的小说网页经转码后所需的缓存空间极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显然在手机浏览器缓存空间的荷载范围内,被告人的上述解释不符合常理。“易查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可见,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易查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易查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提出,鉴定人之所以能够在搭建的网络环境中阅读涉案小说,是因为被告单位在开发中专门给PC端用户设置了“管理员权限”,鉴定人系使用电脑操作,故可阅读到服务器中由其他用户搜索、阅读而形成的全部“缓存”内容,若使用手机操作则无法阅读。即便该抗辩内容属实,则当PC端用户搜索、阅读某一小说章节时,若该内容已被“临时复制”到“易查网”服务器中,则直接从“易查网”的服务器提供给PC端用户,“易查网”实施了直接向所有PC端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辩护人提出极少用户会通过PC端访问“易查网”,但现有证据证明确可通过PC端阅读“易查网”上的相应小说内容,是否有PC端用户实际访问及访问人数的多少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对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的经营者而言,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一般为“搜索引擎网址+被链网页网址”的混合网址形式。但本案中,小说阅读页面的地址栏仅显示了“易查网”的网址,也可佐证“易查网”并非提供网络服务。被告人称地址栏中的“nid=××2c4469……”等是“易查网”对于“url=来源网址”的重新编码,本院认为,一方面,提供搜索、转码服务的经营者刻意隐藏来源网站URL地址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更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违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了玄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小说,数量达588部,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于某在被告单位易查公司中负责技术工作,其提议开发涉案触屏版小说产品,且由其直接提出该产品的技术需求,则在具体开发中,尤其是产品上线前,其应跟踪了解该产品的技术实现方式,以确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于某自认其并未完全了解该技术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就开发中的具体技术问题进行后续跟踪,其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人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易查公司、被告人于某均系自动投案,虽然于某在审理中对“易查网”的技术过程作了一定的辩解,但鉴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公诉机关仍认定其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及被告人于某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易查公司对玄霆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


被告人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清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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